
钱强律师,重庆交通事故律师,现执业于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钱强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交通事故二审上诉书范本
上诉人 XX,男,汉族, 1982年5月17日,住XXXXXXX。
被上诉人 :XX,男,汉族, 1979年10月4日,住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对赔偿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偏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并且都为机动车辆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虽负该事故的主要。但是,综合事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应承担60%赔偿。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043.51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6张医疗票据,但其中3张只是复印件,无法客观公正的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情况。在质证阶段,未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来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 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并非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属于错误判决。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6833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天数为22天,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的情况下,;酌情误工时间为100天;于法无据, 属滥用自由裁量权, 且显失公平公正。 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 情的;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时间进行改判。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依据,在没有医院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凭空主观意断多认定出78天的误工天数,对于被上诉人后期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待事实情况确定后可以另行起诉,但法院的判决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确定的损失。
2、根据人身损害标准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这只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找个单位开个证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实的真实性很难让人完全相信。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应提供其最近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税后工资卡等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最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诉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材料。但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所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郑州市实践操作情况,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判决的费用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
五、一审判决中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认定过高,且有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住院时间22天较确定,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酌定按 100天时间计算;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其中有些费用不排除属于后期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后续费用,需要被上诉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一审法庭审理的范围内。
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任何的伤残,也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赔偿比例的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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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有效期间,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法律的保护。因此,如何确定期间的起算对权利人至关重要。接下来为您介绍交通事故诉讼时效起算点怎么确定。
怎么确定交通事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其依据是《民通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轻微,双方能就事故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一般自事故发生日起起算一年诉讼时效。
2、《交警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不再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书的,法院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一般交警部门会在 30 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要求交通事故必须要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单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有时也会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会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当事人自收到该终结书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4、治疗终结之日。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无法界定具体时间。实务中法院一般会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之一。但是伤残评定之日虽然以确定,但是有些受害人有内固定手术,在伤残评定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诉讼时效又该如何确定,实务中还存在以二次手术终结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情况。
5、肇事司机逃逸并在上述时间之后查明的,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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